自然灾害、突发险情等紧急情况下,劳动者遵照单位统一避险安排提前离岗返回家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近日,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工伤保险资格及待遇认定行政案件。此案精准厘清特殊应急场景下“上下班途中”司法认定边界,打破机械刻板认定标准,以公正司法守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案情
2023年9月,某人力资源公司聘用第三人柴某某担任某学校食堂炊事员,双方签订《临时用工协议》,柴某某同时与某学校签订《食堂炊事员聘用合同书》,劳动报酬由某人力资源公司统一发放。
2023年12月,积石山“12·18”6.2级地震发生后,民和县震感强烈。为保障在岗人员人身安全,某学校紧急通知在岗工作人员就近返家避险。柴某某遵照某学校避险统一安排,凌晨从工作地步行返回住所,途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柴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柴某某向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海东市人社局经核查,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某人力资源公司不服海东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结论,向民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涉案工伤认定决定。民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驳回原告某人力资源公司诉讼请求,原告某人力资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最终维持原判。
判决
民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职工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内往返工作地与住所地的通勤途中,均属于法定“上下班途中”范畴。
结合本案事实,柴某某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工作地至住所地的常规通勤路线,符合工伤认定空间要件。其提前离校返家并非个人擅自离岗,而是响应学校应对地震灾害的统一避险安排,出行目的为正常下班返家,符合日常生活及工作常理,出行时间具有正当性、合理性。
针对原告某人力资源公司提出的柴某某系擅自提前离校、超出正常通勤时间、不应认定工伤的抗辩意见,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否认工伤事实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某人力资源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全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柴某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法定认定条件,应予认定工伤。
说法
本案承办法官表示,司法实践中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不应机械套用固定上下班时间,核心在于判断通勤行为的合理性、目的性、正当性是核心判断标准。劳动者因地震、洪水、暴雨等不可抗力灾害或紧急避险需要,遵照单位统一安排提前离岗返程返乡的通勤行为,属于合理通勤范畴,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同时,工伤认定行政争议实行用人单位举证倒置原则。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提出异议、否认工伤事实的,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举证不能或证据不足的,其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本案的审理,进一步明确了特殊应急场景下工伤认定的裁判标准,有效统一司法尺度,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充分彰显了司法为民的法治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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